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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国艳与尹春友、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艳,尹春友,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770号原告:张国艳,女,1971年4月15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友,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法定代表人:高艳英。原告张国艳与被告尹春友、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春友、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国艳诉称,张国艳与被告尹春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尹春友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国艳借款12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正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尹春友未返还借款,2013年12月31日,尹春友为张国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但尹春友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此款经催要,被告尹春友至今未还,被告正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张国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春友、正兴公司连带返还借款12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张国艳支付利息。被告尹春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正兴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张国艳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署名“尹春友”签名字样的收条、还款计划书、货物抵押清单,被告尹春友和正兴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尹春友陆续从原告张国艳手借款125万元。其中借款90万元,是张国艳于2012年4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尹春友,其余借款35万元,是张国艳以现金方式给付。对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国艳与被告尹春友、正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5%,被告正兴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尹春友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尹春友向原告张国艳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张国艳要求被告尹春友返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借款用途、当地市场利率因素,酌定被告尹春友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尹春友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国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春友追偿。如果被告尹春友、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尹春友、迁西县正兴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