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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承福与念诗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承福,念诗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097号原告:杜承福,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忠、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念诗强,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承福与被告念诗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忠、被告念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念诗强立即停止侵犯杜承福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念诗强对杜承福赔礼道歉;在杜承福微信名为“念念不忘”的微信朋友圈内连续发布致歉声明,发布时间为十日;在赤溪村、××、××、××、××镇张贴公告声明致歉,张贴时间为1个月;在福鼎日报连续刊登登载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为10日,为杜承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念诗强赔偿杜承福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念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中旬,念诗强在其微信名为“念念不忘”朋友圈连续多日发表杜承福是社会垃圾、大骗子,并公布杜承福的车牌号码、个人身份信息,并于朋友圈大量转发。杜承福致电念诗强要求其删除并道歉,无果。2016年4月23日晚,念诗强驾驶闽A5108**车辆带领两人在赤溪村、××、××、××、××镇多处张贴“社会垃圾骗子—杜承福”、“近日阴转晴,福鼎有磻溪。九鲤杜承福,自作游说富。骗局社五湖,到头全家哭。集资三百万,剩余做假账。家族要除败,避免后一代。”的字报,字报公布了杜承福的身份户籍信息。杜承福得知后,于2016年4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磻溪派出所报警。在念诗强诽谤杜承福期间,杜承福朋友看到上述微信内容、字报后,均向其追问此事,导致杜承福在朋友圈、福鼎的名誉受损,降低了其社会声誉。念诗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杜承福的合法权益。念诗强辩称,1.念诗强并未诽谤杜承福,杜承福诈骗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9月,念诗强经他人介绍认识杜承福,杜承福以其经营福鼎市磻溪镇赤溪村溪南山砂石子加工场具有高额利润回报等情况,说服念诗强投资。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关于福鼎市赤溪村溪南山和霞浦县牙城镇洪山村砂石加工场事宜如下》协议,并由念诗强向杜承福交付300000元投资款,付款后,杜承福拒绝实施生产。经念诗强了解,在双方签订协议前,杜承福均以合作开发赤溪村砂石子加工场为由与多人签订协议,并对念诗强隐瞒了该情况。另外,杜承福未实际投资,其他合伙人均欲与其解约。为此,念诗强于2016年1月向杜承福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均遭到拒绝,杜承福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念诗强并未发微信,发微信的另有其人。杜承福缺乏诚信,想揭发杜承福的大有人在。杜承福就本案起诉是恶意加重念诗强的责任;3.念诗强张贴字报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晚上9时,杜承福报警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同时字报就已经被撕除,对杜承福不构成名誉上的不利影响和损害后果;4.念诗强是在杜承福不断逃避、逃匿、拒绝对话的情况下才实施了张贴字报的行为,目的只是想与杜承福正面对话,念诗强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综上,念诗强未对杜承福进行诽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念诗强是否实施了侵害杜承福名誉权的行为?2.念诗强的行为是否造成杜承福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微信名为“念念不忘”的朋友圈截图,念诗强否认其曾发表该朋友圈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念诗强提供的《证明》中“张敬明”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杜承福与念诗强签订《关于福鼎市赤溪村溪南山和霞浦县牙城镇洪山村砂石加工场事宜如下》协议,并由杜承福收取念诗强投资款300000元。2016年4月23日21时许,念诗强在福鼎市磻溪镇磻溪村、杜家村、赤溪村的电线杆和政府宣传栏等处,张贴印刷有“近日阴转晴,福鼎有磻溪。九鲤杜承福,自作游说富。骗局社五湖,到头全家哭。集资三百万,剩余做假账。家族要除败,避免后一代。”的字报。之后,杜承福向福鼎市公安局磻溪派出所报警称被人以张贴“大字报”的方式侮辱诽谤,被依法立案受理。2016年5月4日,念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福鼎市公安局作出鼎公(潘溪)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念诗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杜承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7月25日,宁德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潘溪)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诽谤系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而杜承福与念诗强确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关于福鼎市赤溪村溪南山和霞浦县牙城镇洪山村砂石加工场事宜如下》协议,并由念诗强实际投资款300000元。本案确因念诗强与杜承福关于上述共同投资经营纠纷而引发,且案涉“大字报”中的“集资三百万”对应了《关于福鼎市赤溪村溪南山和霞浦县牙城镇洪山村砂石加工场事宜如下》协议中约定的“……场地基建加工设备总投资款计划叁佰万元……”;另外“大字报”中同时以图片的形式公布了案涉《关于福鼎市赤溪村溪南山和霞浦县牙城镇洪山村砂石加工场事宜如下》协议及相应的投资收据,故“大字报”中的文字所体现的事实不存在捏造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诽谤。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抵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大字报”中书写的文字虽然包含带有贬义的字句,主要是念诗强得知杜承福与他人也因承办砂石子加工场签订协议书,且砂石子场停工,他人也联系不上杜承福且认为杜承福在游说其投资砂石子场时存在欺骗行为的情况下所写,确有偏激之处;另外,福鼎市公安局磻溪派出所于2016年4月24日对念诗强张贴的“大字报”进行收集,在时间上及时的消除了案涉“大字报”在一定期间和空间上带来的影响。据此认定,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不足以使杜承福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或实际影响了对杜承福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综上所述,念诗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杜承福名誉权的侵害。杜承福认为念诗强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念诗强张贴的大字报中的文字措辞较为严厉,有失妥当,给杜承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对念诗强的该行为应当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念诗强予以训诫;二、驳回原告杜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杜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