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龙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270号原告王龙,男,汉族。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武汉市人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龙与被告江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威、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3年9月12日,江岸区政府作出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其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原告将房屋用途等证明材料交给征收实施单位一元街办事处的相关人员。在收到评估报告时发现该评估报告篡改房屋用途,评估程序缺失,评估价格低于法定最低价格,房屋面积遗漏,房屋现场勘查照片不是原告的房屋等等问题。由于该评估报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分歧巨大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嗣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受到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骚扰、威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应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而不是雇佣实施单位辱骂威胁,拆除原告房屋并在房屋所在土地上施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岸区政府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王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关系;证据3、公证书(2002)岸证字第4309号,证明原告继承父亲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即24个平方的产权;证据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市法(83)民二字第172号,证明王大汉(原告父亲)继承吴玉华(原告奶奶)的房屋产权2/6即24个平方的产权;证据5、居民殡葬证,证明王大汉(原告父亲)死亡;证据6、江岸区人民政府岸政[81]27号,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同意退还十年动乱中接管吴玉华(原告奶奶)的房屋产权;证据7、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江岸区段工程(三阳路站西站一元路片)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国佳评字(2013)第c0080-yy-11],证明武汉国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做的认定;证据8、一元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持街道介绍信到王湘声(原告母亲)家踢门辱骂威胁的录音;证据9、一元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持街道介绍信到王湘声(原告母亲)家踢门辱骂威胁的录音的文字记录;证据10、证人肖某(原告继父)的证言,证据8-10均证明一元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和继父进行骚扰。证据11、原告房屋拆除前图片,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证据12、原告房屋消失并在其所在土地上施工的录像;证据13、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据12-13均证明原告房屋消失且其所在土地上有人在施工;证据14、2016年3月3日出警记录,证据15、2016年3月4日出警记录,证据14-15均证明一元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和继父进行骚扰,原告继父报警;证据16、预付费电话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一元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和继父进行骚扰,原告母亲和继父拨打市长热线和区长热线。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据2没看到原件,是否为征收人有异议;证据3两个公证书4319和4310两份公证书是相矛盾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告陈述十年动乱期间拥有两证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因为产权上写的是王大汉等5人所有,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证据8、9录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一元街办事处的人员进行骚扰,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因证人是原告继父证言无法律效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拆除前的图片,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2、没看到;证据13施工录像,原件由法院核对;证据14报警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原件不清晰,真实性由法庭辨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首先,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江岸区政府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江岸区政府对其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认为分户评估报告不合法,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应根据《征收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申请复核和鉴定。但是原告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同时,原告如对一元街相关人员的行为有异议,适格的被告应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据:1、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2、征收决定公告的照片,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一、因实施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江岸区段(三阳路西片)房屋征收项目的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解放大道至胜利街之间与三阳路西侧交汇处沿线涉及工程红线房屋,具体征收范围以征收用地红线为准;第二、该征收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征收部门为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球场街、一元街办事处;第三、上述征收决定案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是16年发生的侵权行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证据1到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到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相同的两份证据,都能够证明被诉房屋在本案所涉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有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1年江岸区政府作出了岸政[81]27号文,同意将位于中山大道1310号房屋产权发还至吴玉华。198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市法(83)民二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大汉(吴玉华之子)继承吴玉华位于中山大道1310号房屋六分之二的产权。1994年12月14日,王大汉因脑出血去世。2002年8月2日,王湘声将中山大道1310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赠与原告王龙。同月7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2)岸证字第4310号《公证书》。当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岸证字第4309号《公证书》,并载明:王大汉于1994年12月14日死亡,遗有与王湘声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山大道1310号房屋六分之二的产权(依法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王湘声为王大汉配偶,王龙、XX、王婷系王大汉子女。因王大汉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湘声、XX、王婷自愿放弃继承权,王大汉的房屋遗产由王龙一人继承。2013年9月12日,江岸区政府作出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载明:1、征收范围位于解放大道至胜利街之间与三阳路西侧交汇处沿线涉及工程红线房屋;2、签约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3、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江岸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江岸区段工程(三阳路站西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所涉位于中山大道1310号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2日,王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岸区政府依法履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首先是,王龙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王龙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以及两份公证书,王龙依法享有本案所涉房屋(即中山大道××号)六分之二的产权,即王龙是该房屋产权人之一。同时,上述房屋在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所以,王龙是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江岸区政府是否应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岸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所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因此,在王龙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政府具有对原告王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下达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这一理由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相矛盾,被告江岸区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龙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龙履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