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9月23日分别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黑LDA2**号车,被逊克县公安局民警在逊克县客运站路口查获。经司法鉴定: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1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陈×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