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英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聂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英山,聂卫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卫兵,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西支公司)、上诉人王英山因与被上诉人聂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54182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医药费222227.26元应扣除安庆市迎江大药房及安徽省春源大药房发票的22651元及购买轮椅、拐杖等费用1470元。二、一审开庭时王英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而是在庭审后提供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我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方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一审未查实其户口性质真实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应减少赔偿22561元。三、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核减2000元。四、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核减1540元。五、鉴定费3960元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六、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英山辩称,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购买白蛋白有医院医嘱,一审认定医疗费正确;鉴定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依法应获赔偿;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是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认可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聂卫兵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若有超出的部分,我肯定会赔。王英山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额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不当,误工费应为36255.78元(240天×55139元/365天),一审少算15816.99元。二、上诉人鉴定虽仅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情极其严重,医院下了几次病危通知,两次颅脑子术,精神抚慰金一审仅支持8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一审诉求4万元,请二审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伤后在安庆治疗,不仅多次往返,家人轮换护理,吃住开支巨大,一审仅支持5000元,亦明显过低。四、根据最高院、省高院有关文件,营养费标准每天应不低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应为4500元。财保岳西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王英山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误工费认定正确;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王英山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酌定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适当;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聂卫兵辩称,对王英山上诉意见无异议。王英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61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21时10分,聂卫兵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在岳西县天堂镇高速路口将行人王英山撞倒,造成王英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岳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英山无责任。王英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转院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开颅术,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伤;2、左额颞薄层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二、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注意看护,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随访复查,三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注意避免手术区受压碰撞。2015年12月8日,王英山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行左额颞颅骨修补术,2015年12月24日出院。诉讼中,2016年4月1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英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王英山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5日;3、建议给予王英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聂卫兵所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英山受伤后,聂卫兵通过王学华和王金华向王英山支付69200元,支付王英山在岳西县中医院抢救费用1965.60元、王英山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20元,计73885.60元;财保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英山申请并经本院依法裁定,财保岳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万元。王英山系非农业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王英山身体健康、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和正常工作,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本院依法核定王英山的损失:1、医疗费:王英山受伤后到岳西县中医院治疗,由聂卫兵垫付的医疗费1965.60元,有岳西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英山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期间,聂卫兵主张垫付的抢救费和挂号费1124元,以及王英山主张的抢救时输血费1200元,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王英山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医疗费116115.26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医疗费53484.58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医疗费23635.52元,小计193235.36元,有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7日,王英山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计1546.10元,有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王英山在岳西县医院治疗,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1066.80元,有岳西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31日,王英山在岳西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92.40元,有岳西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王英山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购买的白蛋白等药物费用22651元,有安庆市迎江大药房有限公司、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5日,王英山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为辅助治疗购买的褥疮防治床垫、轮椅、拐杖费用1470元,有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英山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护理用品发票、茶叶收据计2438.40元,与治疗王英山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确认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2227.26元。2、鉴定费:王英山主张鉴定费39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食宿费:王英山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0元,本院根据王英山在外地医院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5000元。聂卫兵为王英山治疗所花交通费1503元,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英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17天)=38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王英山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0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王英山住院期间,王英山、聂卫兵分别雇请护工为王英山护理26天、16天,支付护理费用3900元、2720元(含高压氧陪仓费320元);其他护理事宜由王英山家人进行,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5+77-26-16)×114.2元/天=15988元;护理费合计为22608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英山伤后休息期为240日;王英山系非农业人员,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40天×31084元/365天=20438.79元。7、残疾赔偿金:王英山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王英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英山定残之日已年满66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936元/年×14年×10%=37710.40元。8、精神抚慰金金额:王英山主张4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9、营养费:王英山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王英山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2700元。合计326494.4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英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其主张由事故责任人聂卫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财保岳西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王英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应限额,由财保岳西支公司赔偿王英山的总损失326494.45元;财保岳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7万元,从总赔偿额中应予相应抵扣;聂卫兵垫付的73885.60元,由财保岳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聂卫兵。关于财保岳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聂卫兵明确告知,不予采纳;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王英山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无法律根据;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应依法承担诉讼费,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山的损失256494.45元;其中182608.85支付给原告王英山,向被告聂卫兵支付73885.6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原告王英山负担1162元,由被告聂卫兵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英山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购买的白蛋白等药物费用22651元、为辅助治疗购买的褥疮防治床垫、轮椅、拐杖费用1470元有发票为凭,财保岳西支公司虽对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合计为222227.26元正确,财保岳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英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当庭陈述从事农业工作、在工地上打散工,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王英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英山提供的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有岳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予以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财保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财保岳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王英山虽多次异地检查、治疗,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王英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5元-50元/天,王英山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并无不当,财保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二审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英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并无不当,王英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王英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财保岳西支公司及王英山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王英山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财保岳西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符合规定。财保岳西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财保岳西支公司和王英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55元,由上诉人王英山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15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