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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张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张红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63号原告王丽莉,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茜,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王丽莉与被告王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及委托代理人何莹、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在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无法还款主动找到原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后即2014年3月13日还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及取款凭条两张,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张红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红茜向原告王丽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丽莉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半年,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红茜因家庭生活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红茜转账3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13日。后借款到期,被告王红茜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红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丽莉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3月1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茜偿还原告王丽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红茜支付原告王丽莉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王红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