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秋菊、张柏骞与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行政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菊,张柏骞,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菊,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西海西河口村*号149。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骞,男,201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秋菊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要负责人袁卫东,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邵忠凯,该大队警员。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审原告李秋菊、张柏骞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行政职责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李秋菊、张柏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洪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忠凯、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李秋菊丈夫张少升在盖州市铁路跨线桥东侧路段被赵扬驾驶的辽H841**、辽HE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致死。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此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张少升故意冲撞车辆、钻进车底导致死亡。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不作为,应对张少升的死亡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因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如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权。如果被告经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在本案中,被告通过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了张少升是故意冲撞车辆、钻进车底导致死亡的事实,即张少升死亡并不是因为车辆的“过错”、“意外”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无管辖权。被告依法制作“情况说明”并告知原告将本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证明已依法对张少升死亡案件作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李秋菊。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李秋菊、张柏骞的诉讼请求。李秋菊、张柏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情况说明”是附属材料,不能替代规范的“书面通知”,不是规范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故意掩盖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作出完整的调查材料,如尸检报告、现场数据及痕迹说明等;(3)鞍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①提供的检材不具体,不客观;②鉴定结论中并没有确认张少升是在俯冲状态;③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其在违法调查中取得的,证言不真实。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行为:1、《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与《情况说明》是同日送达给上诉人的,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和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此二份文书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违反了行政行为基本程序:(1)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自身的无效认定。因为,被上诉人是隶属于盖州市公安局,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级部门提交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和管辖权的相关报请材料;(2)被上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没有明确的接受部门,至今,没有任何部门与上诉人联系;(3)一审法院故意误导上诉人改变本案的诉讼主体,作出荒谬的判决。应该追加盖州市公安局为本案的被告。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1)“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正式的法律文书;(2)“依法告知行为”,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文书,上诉人进入不了下一个申请复核司法程序;(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诸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司法行政,掩盖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曲解法律,荒谬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按法定程序积极处理案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1)积极作为,认真调查案件。2、(2)①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为“书面通知”,也实际出具了“情况说明”进行了书面通知,履行了法定义务;②本案涉及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所谓“规范的法定文书”的权利;③被上诉人已将本案移送至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本案相关事件发生地为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管辖,该所也在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前,就已经着手处理张少升涉嫌伤害的案件,因此该所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将本案移送至该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的调查结论是仅凭其个人主观推测,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是单独仅凭一份证据就作出结论,而是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得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结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剥夺了其向上一级道路交通事故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情况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该权利自始不存在,因此谈不上被剥夺。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其自已放弃了权利,与被上诉人的送达日期无关;(2)被上诉人调查后认定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后,才得出本案不是被上诉人管辖的,并且也向上级机关进行了汇报;(3)上诉人称《情况说明》中没有明确的接收部门,此项要求并不是法律要求的,而且被上诉人也举证了盖州市太阳升派出所的办案材料,证明案件早已移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调取证人证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终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后作出《情况说明》将此情况通知了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其所作的《情况说明》虽非正式的法律文书,但因相关法律并未对“书面通知当事人”的文书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该《情况说明》违法。被上诉人在调查认定该案不是交通事故之后,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向上级机关作了汇报,并经相关案件评议程序议定之后决定移送太阳升派出所。受移送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进行下一步的工作。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处理中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