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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漫漫与刘元岭、郭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漫漫,刘元岭,郭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08号原告张漫漫,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元岭,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长征,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漫漫与被告刘元岭、郭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法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漫漫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国、二被告刘元岭、郭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漫漫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元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郭长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岭辩称,我经郭长征担保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对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也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沈某,沈某与张漫漫原是夫妻关系,我不欠张漫漫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长征辩称,我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刘元岭在向沈某借款时我提供的担保,且是一般担保,我未向张漫漫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元岭向原告张漫漫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借款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2月23号之前,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接受。(2013年8月23所打借条已结清并同时作废)借款人:刘元岭”。在借款条的下方,又写明“该笔借款,若借款人不偿还的话,有担保人偿还。”被告刘元岭、郭长征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由于转账信息账户均不明确;被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刘元岭转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排除被告重新编写的可能性,以上两组证据均不能印证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沈某这一观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本案借款条虽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据主张权利。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为出借人,但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二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为出借人,被告刘元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郭长征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若借款人不偿还的话,有担保人偿还”,该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二分,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元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漫漫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郭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元岭、郭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