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秀兰、温燕华等与朱健、施玲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朱健,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刘水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751号原告:吴秀兰,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温燕华,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温燕华,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梅田村新六巷**号之二。系被告郑某1的母亲。原告:郑某2。法定代理人:温燕华,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梅田村新六巷**号之二。系被告郑某2的母亲。原告:郑某3。法定代理人:温燕华,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梅田村新六巷**号之二。系被告郑某3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施玲娟,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产桥,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施玲娟,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斗村下吴自然村***号。系被告徐某1的母亲。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3号(楼上0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4630-4。负责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公司职员。被告:刘水琴,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告朱健、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刘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朱健、被告施玲娟、徐产桥以及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人寿财险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徐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滨湖大道由长兴往湖州方向行驶,途经长兴县滨湖大道13KM+800M路段,与对方向被告朱健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5、徐某2、郑某4三人当日死亡、胡君、郑钦航、郑钧航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郑某5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胡君、郑钦航、郑钧航、郑某4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徐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郑某4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死者郑某5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胡君、郑钦航、郑钧航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死者郑某4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系死者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4817.4元(其中误工费1275.3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在继承徐某2遗产部分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4817.4元;3、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健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徐某2驾驶车辆无牌无证,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郑某5未戴头盔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中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款11万元,因本次事故第三者中造成两人死亡,因此交强险中应扣除5.5万元,商业险中预留份额。3、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不应计算;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过人均消费支出;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4、死者郑某5在本起事故中对其自身损害负有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中扣除30%的比例。原告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健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4、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郑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徐某2名下有房产一套;7、徐某2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系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9、交通事故备用金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方在交警大队已领取事故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健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郑某5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由法庭核实,并且被告朱健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凭证一份,证明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1万元的事实;2、事故备用金清单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事故款由当事人领取了3万元。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健无异议。被告朱健、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系被告朱健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9及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徐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滨湖大道由长兴往湖州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途经长兴县滨湖大道13KM+800M路段,与对方向被告朱健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郑某5、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徐某2、浙E×××××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郑某4三人当日死亡、浙E×××××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胡君、郑钦航、郑钧航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4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郑某5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胡君、郑钦航、郑钧航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死者郑某5于197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吴秀兰系死者郑某5的母亲,原告温燕华系死者郑某5的妻子,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系死者郑某5和原告温燕华的子女。被告徐产桥、刘水琴系死者徐某2的父母,被告施玲娟系死者徐某2的妻子,被告徐某1系死者徐某2的儿子。另查明,被告朱健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死者郑某4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死者郑某4的亲属胡君、郑钦航、郑钧航、郑柏树、宋正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被告朱健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确定被告朱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郑某4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393元和27242元计算。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健在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款3万元,原告方已领取。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在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款11万元,原告方未领取。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朱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靠右行驶,且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徐某2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某4乘坐在上道路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自身死亡原因之一,郑某5乘坐上道路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自身死亡原因之一。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4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郑某5负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胡君、郑钦航、郑钧航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健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徐某2驾驶车辆搭乘郑某5,而受害人郑某5明知徐某2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某2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郑某5死亡后的责任,由被告朱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某2承担35%的赔偿责任,郑某5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2、因侵权人徐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作为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健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859.5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郑某4的死亡赔偿金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按每年40393元计算,因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03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原告吴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主张吴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610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12元(16108元/年×13年+16108元/年×2年÷2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033372元。4、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提出因被告朱健已追究刑事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096506.8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徐某2死亡,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在受害人郑某5、徐某2中平均分配。因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096506.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款1041506.8元,由被告朱健承担40%的责任,即416602.7元,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在继承受害人徐某2的遗产中承担35%的责任,即364527.4元。因被告朱健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6602.7元。因被告朱健已支付给原告方3万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441602.7元。被告朱健垫付的3万元由其向被告人寿财险长兴公司主张理赔。对于五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416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在继承徐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64527.4元(以徐洲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3782.5元,由原告吴秀兰、温燕华、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1891.5元,被告朱健负担946元,由被告施玲娟、徐产桥、徐某1、刘水琴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