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594号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2047—5。法定代表人:韩建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全民创业园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8441823—5。法定代表人:刘继成。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4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3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03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供应的玻璃棒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需要退货。现被告仓库余有7.36吨,价值55200元的玻璃棒需要退货。因此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拖欠被告退货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98442元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件,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棒,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442元。此款,被告已支付75039元,余款2340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34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3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0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盐城市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