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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承生与被申请人贺炫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承生,贺炫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790号申请人胡承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申请人贺炫铭,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贺炫铭。郴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胡承生与被申请人贺炫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中,于2016年9月19日将申请人胡承生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炫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等财产的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胡承生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承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胡承生提供的担保财产:胡承生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香雪大道及其与赵红玲共同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二、查封谢玲提供的担保财产:谢玲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三、冻结被申请人贺炫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