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协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刘德庆,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为31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8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裁定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