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梅花与王迎彬、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花,王迎彬,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360号原告周梅花,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迎彬,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宋聪聪,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周梅花诉被告王迎彬、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彬、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迎彬驾驶被告王建国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人庄乡龙仙路何楼村村口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双肺肺不张、脾脏挫裂伤、头皮血肿、心肌供血不足等。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迎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原告伤残鉴定已评定,因本案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7.43元、误工费1999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63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迎彬、王建国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属实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迎彬驾驶被告王建国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龙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人庄乡龙仙路何楼村口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梅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迎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梅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双肺肺不张、脾脏挫裂伤、腹腔积液、头皮血肿、心肌供血不足。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379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迎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6年6月3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梅花胸部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梅花于2012年12月26日户口农转非,现在原告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迎彬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建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梅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迎彬、王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梅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797.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1440元予以支持(每天30元、住院4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480元予以支持(每天10元、住院4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9990元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11900元予以支持(每天7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过高,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4059元予以支持(每天84.60元、住院48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8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48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16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96元,共计117717.43元;原告下余损失17443元,由被告王迎彬、王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717.4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迎彬、王建国连带赔偿原告周梅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元、原告承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654元,被告王迎彬承担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