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虞尚军与周光成、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尚军,周光成,蔡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759-1号申请执行人:虞尚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周光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蔡莉萍,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虞尚军与周光成、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周光成、蔡莉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光成、蔡莉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虞尚军借款利息2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2932元,但被执行人周光成、蔡莉萍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周光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虞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