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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昭华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90号原告:曾昭华,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真传,男,1940年7月3日出生,系吴川法院退休干部。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昭华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真传、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华诉称,原告自1984年与被告签订《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负责线路维护工作,连续不间断工作了24年,至2008年12月被被告非法解雇。原、被告依法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属于被告的在册员工,但被解雇后未得到合理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买社会保险及支付无理解雇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被告供电局辩称,从原湛江供电输电工区与原告于1990年7月1日签订《输电线路部分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书》,及原湛江供电局输电部与原告于2004年12月签订《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双方存在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买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于2008年12月31日已届满,双方已终止了委托承揽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论是二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显然都已超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日,湛江供电局输电工区(甲方)与浅水镇山茶管理区(乙方)代表曾昭华签订《输电线路部分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委托浅水镇山茶管理区曾昭华负责部分杆塔线路的维护管理工作;乙方维护的义务:1、线路名称及起止杆号:河下22KV线路1-107#杆共107基,每基70元,共计7490元;2、乙方按规定埋设斩树(竹)届桩;3、乙方负责每年在斩树(竹)界桩内斩树竹两次至三次,接地网水冲露筋,回填夯实;4、在日常维护工作中,发现线路有缺陷或拉线、导地线、电杆有危险时,应就近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迅速报告甲方;发现在界桩外的个别树(竹)高过导线,危及线路安全的,应及时砍伐,正常赔偿费由甲方支付。二、维护时间和费用:1、维护时间从90年7月1日开始至93年12月31日止;2、每年由甲方付给乙方7490元劳务维护费,分六月和十二月两次付完。90年半年付3745元。三、埋设斩树界桩由乙方独立完成(界桩由甲方提供),委托维护的线路由甲方派员带路一次过,与乡村联系及其他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处理。四、安全和其他:1、乙方在承包维护管理工作中,应切实遵守执行安全规程,如发生人身和设备事故,概以甲方无关。2、在委托维护管理期间,因树(竹)碰触导线或台风时,竹木倒下造成线路出事故者,乙方要承担责任,甲方将当年维护劳务费全部扣掉不发。每年砍伐树(竹)不够二次或地网被冲不回填者,则扣当年劳务费50%。2004年12月,湛江供电局输电部与原告曾昭华签订《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内容与1990年签订的《输电线路部分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书》基本一致。湛江供电局输电工区及湛江供电局输电部均属于被告部门。被告提供发票和费用报销单,证实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给原告砍伐输电线路竹、树的费用。原告先后向社保局、信访局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予以复查答复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6〕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买社会保险及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输电线路部分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书》、《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申诉状》、《关于对曾昭华要求补买社保等问题的答复》、《关于对湛江曾昭华信访诉求的复查意见书》、《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输电线路部分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书》及《输电线路竹、树砍伐委托维护协议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将固定线路的竹、树砍伐维护工作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后,被告再按约定每半年给付原告维护费,原、被告主体平等,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费用报销,并不是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线路维护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赔偿金8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吴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柏漫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