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陈某萍,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沪曼磊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苏厝街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萍,女,1989年出生。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区四层416-109室。法定代表人:董建晶。原审第三人: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古城西路59号之6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原审第三人: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78号第十七层19A室。法定代表人:谢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部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沪曼磊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5号602-38号。法定代表人:王益芬。上诉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萍、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银公司)、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上海沪曼磊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曼磊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潭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龙潭公司与前锦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虽然龙潭公司曾向前锦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支付的。从本案的事实看,前锦公司与奥银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所体现的龙潭公司系指用工地点,而非龙潭公司就是实际用人单位。至于前锦公司与陈某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龙潭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约定,并无龙潭公司与前锦公司的基础法律事实为依据,对龙潭公司不具约束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前锦公司承担。2.龙潭公司与陈某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房产销售领域存在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两种常见模式。本案中,奥银公司与奥斯卡公司代理龙潭公司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具体销售人员均由其二者委托前锦公司招聘,并由该等销售人员负责具体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前述该等销售人员的管理亦由奥银公司和奥斯卡公司实施,与龙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陈某萍自始至终未从龙潭公司取得任何报酬或所谓的提成奖励。在此前提下,陈某萍虽然实际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但双方并不因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前锦公司无需就陈某萍主张的业务提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萍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能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约定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无原件核对的购房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自行打印的登记表格,也不足以证明其有参与房产的销售工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某萍之间不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陈某萍虽然主张双方存在业务提成约定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前锦公司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前锦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等劳务派遣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前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外服公司述称,外服公司系受前锦公司委托为陈某萍在厦门代缴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除此之外,外服公司与陈某萍之间不存任何性质的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性质的关系,外服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陈某萍、奥银公司、奥斯卡公司、沪曼磊斯公司未作答辩。龙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潭公司不需承担前锦公司向陈某萍支付业务提成的连带责任。前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锦公司不需向陈某萍支付业务提成11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1日,前锦公司(甲方)与陈某萍(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乙方的用工单位为龙潭公司,乙方在用工单位从事置业顾问工作,乙方的用工地点由用工单位与乙方约定,乙方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乙方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用工单位效益和乙方绩效确定,就超出前款基本工资的支付部分,由乙方和用工单位自行约定等。龙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用途为工资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5日向前锦公司合计汇款782262.86元,以用途为医社保的名义于2014年2月17日向前锦公司汇款41358.42元,以用途为社保费的名义于2014年4月9日向前锦公司汇款29382.16元。陈某萍于2014年4月11日辞职。外服公司根据前锦公司的要求为陈某萍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7日,陈某萍作为申请人,以龙潭公司、前锦公司、外服公司、奥银公司、沪曼磊斯公司、奥斯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龙潭公司向陈某萍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10603.29元,其他五位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陈某萍等四人在仲裁提交了《认购客户协议书(业务员填写)》(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复印件,《定购协议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会员项目认购单(财务)》复印件等证据,仲裁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包括陈某萍的四人有销售龙潭公司的店面。2015年6月1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745号裁决书,裁决:1.前锦公司支付陈某萍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10603.29元,龙潭公司应对支付陈某萍的业务提成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陈某萍对外服公司、奥银公司、沪曼磊斯公司、奥斯卡公司的仲裁请求。前锦公司及龙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前锦公司与陈某萍的关系问题。陈某萍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前锦公司将陈某萍派遣至龙潭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故前锦公司系陈某萍的用人单位。关于龙潭公司与陈某萍的关系问题。陈某萍在仲裁提交了《认购客户协议书(业务员填写)》(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复印件,《定购协议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会员项目认购单(财务)》复印件等证据,而前锦公司主张实际用工单位为龙潭公司,提交收款凭证及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证明龙潭公司有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萍有销售龙潭公司的店面。龙潭公司主张其是代奥银公司向前锦公司付款,该款项实际由奥银公司承担,但龙潭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龙潭公司向前锦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劳务派遣费用,龙潭公司与前锦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龙潭公司系陈某萍的用工单位。关于陈某萍主张的业务提成。陈某萍及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可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员工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陈某萍在本案中提供了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认购客户缴款明细表(业务员填写)复印件、客户名单复印件证明其销售店面的业绩情况。陈某萍提供的证据是销售业绩的初步证明,虽是复印件,具已有一定的数量,在此前提下,前锦公司及龙潭公司对销售业绩的抗辩应由前锦公司及龙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前锦公司和龙潭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存在上述店面或者相关店面并非陈某萍销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某萍的主张的销售业绩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及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龙潭公司要求无须承担前锦公司向陈某萍支付业务提成的连带责任可予支持,但龙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给陈某萍绩效奖金也即业务提成1060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锦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作出合理的约定,致被派遣劳动者未能及时取得业务提成,故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前锦公司应与用工单位的龙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陈某萍10603.29元业务提成(绩效奖金)。陈某萍要求奥银公司、奥斯卡公司、沪曼磊斯公司、外服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萍与奥银公司、奥斯卡公司、沪曼磊斯公司、外服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陈某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奥银公司、奥斯卡公司、沪曼磊斯公司、外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四家公司也无需承担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或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萍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某萍支付业务提成10603.29元;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与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陈某萍业务提成的责任;三、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承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陈某萍支付业务提成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潭公司主张陈某萍系奥银公司的员工,龙潭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刘美侠劳动争议案的(2015)思民初字第10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刘美侠经手的《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两份欲予以证明。但前述判决书尚未生效,亦无关于陈某萍系奥银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而《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故龙潭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龙潭公司还主张其支付给前锦公司款项是替代奥银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2012年7月3日,前锦公司(乙方)与奥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依约及应甲方的需求向甲方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协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协议将自动延长等等。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前锦公司与陈某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派遣陈某萍至龙潭公司为龙潭公司销售房产,客观上也存在陈某萍为龙潭公司销售房产的事实,龙潭公司亦以工资、社保等名义向前锦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前锦公司应为陈某萍的用人单位、龙潭公司系应为陈某萍的用工单位。目前房产销售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提成构成乃是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普遍做法,且陈某萍确实存在为龙潭公司销售房产的事实,龙潭公司未能举证反驳陈某萍的主张,故本院采信陈某萍的主张,即陈某萍与龙潭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业务提成奖励的约定,陈某萍请求龙潭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前锦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作出合理的约定,致被派遣劳动者未能及时取得业务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理应与龙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龙潭公司和前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