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张某、张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张某,张达,何珍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98号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8号首层之8。负责人:邓伟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莲,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达,男,土家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张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何珍霞,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达,男,土家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珍霞,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告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张某的父亲张达、母亲何珍霞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清偿原告代其赔偿款19640.60元;2.被告张达、何珍霞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着案外人纪晓琪与案外人黎竞斌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纪晓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竞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为28058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已于2016年3月7日向粤E×××××号车的车主周群英赔偿了全部损失28058元。被告张某为未成年人,被告张达、何珍霞是其父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其垫付的19640.60元,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三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6时21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外,黎竞斌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纪晓琪)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纪晓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竞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晓琪不负事故责任。周群英是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07867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起事故给周群英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失28058元(含车辆维修费27736元、拯救费322元)。周群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28058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周群英支付保险赔偿款28058元。本案原告已按该判决向周群英支付了上述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张达是被告张某的父亲;被告何珍霞是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不祥,且未发现该车辆有投保。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在向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群英支付了该车的全部损失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张某要求赔偿的权利。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28058元,依法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摩托车并无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也不祥,故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张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且已超该限额,故被告张某应先行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6058元(28058元-2000元),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8240.60元(26058元×70%)。即被告张某共应向原告赔偿20240.60元(2000元+18240.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9640.6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年仅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张达、何珍霞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达、何珍霞赔偿。即本案中,被告张某、张达、何珍霞应向原告赔偿19640.60元(被告张某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该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达、何珍霞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达、何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19640.60元(被告张某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该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达、何珍霞赔偿);二、驳回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元、财产保全费216元,合共3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张达、何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