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茹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00号原告:茹某,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刘某1,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六间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刘某2,1992年8月生育一男刘某3。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结婚不到一个月就受别人唆使,对我拳打脚踢,对我百般刁难,长期对我侮辱和殴打。被告不思悔改,把我卖菜积攒的钱物拿去给了别的女人。由于被告的折磨,导致我精神处于崩溃的边缘,女儿精神分裂,××院,我也被迫于2008年外出租房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2009年以前我自己打工挣的6万元全部给了原告,原告把这6万元给我拿出来。原告耽误我干活时间误工费也要赔偿我。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茹某、被告刘某1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女儿刘某2,于1992年生育儿子刘某3。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茹某、被告刘某1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孩子不争气、家里太贫穷、村里人对我不好、家里丢东西看不住门户”,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