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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子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子明,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根、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子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子明及其辩护人李伟根、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林子明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与被害人郭某认识,后被告人林子明编造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3986部队军官身份,并虚构在香港开有建筑公司、拥有宝马牌轿车等事实,骗取郭某的信任。自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子明先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以借款为名骗取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子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子明对被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子明系自动投案,且已交代赃款去向,虽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属实,但应认定被告人林子明构成自首;被告人林子明系初犯,有部分还款行为,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林子明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与被害人郭某认识,后被告人林子明编造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3986部队军官身份,并虚构在香港开有建筑公司、拥有宝马牌轿车等事实,骗取郭某的信任。自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子明先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以借款为名骗取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林子明编造公司缺钱、南京朋友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二、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林子明编造其宝马牌轿车被撞坏需要维修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三、2015年5月底,被告人林子明编造其建筑工地出事,需要给领导送礼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女式项链、男式项链各一条。四、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林子明编造其建筑工地出事,需要赔偿死者家属钱款、丧葬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6.9万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林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5月份,其通过交友软件陌陌认识郭某,后虚构自己系一名军人,是特务连连长,在香港开有一家公司,有一辆宝马750轿车等事实,并通过美图秀秀PS假的军官证和部队驾驶证发给郭某,从而骗取郭某的信任。2015年4月,其以南京朋友急需用钱等为由,先后四次共计骗取郭某1万余元。2015年5月,其经济状况不好、缺钱,后编造宝马轿车被撞需要维修费10万元的借口向郭某借钱,郭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其建设银行卡5万元,分五次存入,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4万余元。5月底,其到南京与郭某见面,编造工地死人、要给领导送礼摆平此事,后郭某给其一条女式项链,并到商场刷卡1.2万元购买一条男式项链给其。2015年6月,其经济状况越来越差,编造工地死人,需要赔偿死者家属钱款,后郭某汇款20万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几天后,其又以家属闹事为由让郭某再汇款10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9.9万元。之后,其又以工地死人、账户被查封,需找关系解封为由让郭某再汇款7万元,郭某将7万元汇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后郭某逼其还钱,其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郭某,后因其手机丢失,未再联系郭某。其骗取的钱款花了一部分,大部分交给了魏德雄和霍建华,给的是现金,其与魏德雄等人合伙做土木工程,是通过QQ认识的,魏德雄和霍建华均是福建福清人,魏德雄讲工地在哈尔滨,其不知工地是否存在,闽E×××××是其宝马车的牌号,该车实际上是霍建华和魏德雄的,其无法提供魏德雄和霍建华的联系方式。2、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牌号为闽E×××××的小型汽车为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漳州市坤生家具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被告人林子明辩解的宝马牌轿车。3、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公安信息搜索平台查询福建省福清市名叫魏德雄、霍建华或廖建华的信息资料,未搜索到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资料。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其通过陌陌认识林子明,林子明自称是孤儿,是93986部队的连长,在香港开有一家建筑公司,驾驶一辆200多万元的宝马750轿车等,并通过微信给其发送军官证、驾驶证。2015年4月底至5月初,林子明以南京朋友急需用钱、公司缺钱等为由先后共让其汇款几万元。2015年5月,林子明以宝马车被撞坏需要维修费10万元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ATM机将5万元现金存入林子明的建设银行卡中,分五次存入,每次1万元,扣除了一点手续费。2015年5月底,林子明到南京,以工地死人、要送礼给领导摆平此事,让其花钱买礼物,其将家中一条价值5千元的女式项链交给林子明,后又刷卡1.2万元购买一条男式项链。2015年6月,林子明以工地死人、要赔偿死者家属钱款为由让其汇款20万元,其在新街口金鹰楼下的农行汇款20万元到林子明的建设银行卡中。几天后,林子明以解决工地死人事件又让其汇款10万元,其在新街口金鹰楼下的建设银行存款10万元到林子明的建设银行卡中。后林子明又以死者家属来闹事、要求赔偿丧葬费等为由让其汇款7万元,其在金鹰楼下的建设银行又存款7万元到林子明的建设银行卡中。后其发现林子明不是孤儿、假装自杀等,遂让林子明还钱,林子明称公司破产并承诺每月还款5千元,但仅于2015年8月还款1,700元。2015年10月,林子明通过微信发送其一张50万元的欠条照片,后因其无法联系林子明,遂报警。被害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林子明就是骗其钱款的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林子明通过微信发送给郭某的照片、军官证、车辆驾驶证和欠条,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6、银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郭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5月2日在南京市建邺区金泽龙祥饰品店刷卡消费12,000元。林子明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4月23日在建设银行新街口支行先后七笔共计存入49,751.25元,于5月8日在该支行先后七笔共计存入54,726.37元,于5月10日在该支行存入9,850.75元,于5月14日在该支行存入9,950.25元,于5月24日在该支行存入4,577.11元,于5月25日在该支行存入4,975.12元,于5月30日在该支行存入1,293.53元,于6月2日收到郭某通过支付宝转款1,001元,于6月4日收到郭某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200,000元,于6月5日收到郭某通过支付宝转款5,000元,于6月6日在建设银行新街口支行柜台存入99,000元,于6月10日在该支行柜台存入70,000元。7、证人林某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系林子明的哥哥。林子明非孤儿,父亲两年前去世,母亲健在,林子明原来是做厨师的,没有当过兵,在香港也无公司,其未见林子明驾驶过宝马750轿车,也未听讲林子明在哈尔滨有工程,其听林子明讲在南京做建材生意。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林子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告人林子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林子明提出“其系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子明系自动投案,且已交代赃款去向,虽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属实,但应认定被告人林子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子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林子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但未能如实供述赃款去向或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资料以便公安机关查询赃款去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林子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子明系初犯,有部分还款行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林子明先后诈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2.8万元,其于案发前归还的人民币1,700元已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其于案发后至今未能退赔被害人郭某任何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人林子明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子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子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子明退赔被害人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4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