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海荣与周仕兴、潘美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荣,周仕兴,潘美英,东阳市横店深森红木家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715号原告:马海荣。被告:周仕兴。被告:潘美英。被告:东阳市横店深森红木家具厂。经营者:周杨春。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荣为与被告周仕兴、潘美英、东阳市横店深森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深森家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荣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深森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兴、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荣起诉称,被告周仕兴、潘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仕兴经营的东阳市横店四季红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四季红家具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周仕兴及四季红家具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将100万元借给周仕兴、潘美英、四季红家具厂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周仕兴于2016年6月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四季红家具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其经营场所及相关财产均由深森家具厂继承,且实际经营者也是周仕兴,所以被告深森家具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深森家具厂对横店四季红家具厂注销后的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马海荣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马海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仕兴、潘美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银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存款分户明细帐各1份,用以证明因四季红家具厂银行贷款到期,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表3份及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四季红家具厂已注销,但四季红家具厂与被告深森家具厂在工商登记中联系电话号码都是被告周仕兴的,四季红家具厂的财产已转移至深森家具厂,两厂的厂房所在地一样。本案债务应由深森家具厂来偿还的事实。被告周仕兴、潘美英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深森家具厂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四季红家具厂与被告深森家具厂之间财务、负责人混同的情况不属实,深森家具厂的实际负责人是周杨春,与周仕兴没有关系。2、对四季红家具厂注销后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即使混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承担多少债务。针对其辩解,被告深森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深森家具厂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周仕兴、潘美英系夫妻关系,及四季红家具厂、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深森家具厂对工商登记表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称联系电话一致,是由于周杨春与周仕兴是兄弟关系,当时周杨春开新厂后,因开展业务需要,故未变更电话号码。对照片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宝鼎王红木的下面打上四季红家具的字样,不代表深森家具厂与四季红家具厂是同一场所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工商登记表具有证明四季红家具厂已注销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四季红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由周仕兴经营。深森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由周杨春经营。四季红家具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由马海荣、杜海燕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四季红家具厂无力偿还贷款,由四季红家具厂、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向原告马海荣借款100万元,用以归还贷款,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仕兴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及四季红家具厂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周仕兴、潘美英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四季红家具厂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登记,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及四季红家具厂向原告马海荣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季红家具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周仕兴负担。被告周仕兴、潘美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四季红家具厂的相关财产由被告深森家具厂继受,故深森家具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海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兴、潘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海荣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仕兴、潘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