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雪花、倪国发等与李艳、熊金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雪花,倪国发,李艳,熊金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170号申请执行人蒋雪花,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申请执行人倪国发,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艳,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熊金永,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蒋雪花、倪国发与被执行人李艳、熊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艳、熊金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雪花、倪国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艳、熊金永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625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625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7694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81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艳、熊金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蒋雪花、倪国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艳、熊金永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涂 煜代理审判员 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礼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