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金平与刘鹏、刘松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平,刘朋,刘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117号申请执行人许金平,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朋,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松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朋、刘松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朋、刘松林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朋、刘松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朋、刘松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