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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秋诉被告赵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秋,赵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31号原告:张延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伟,女,汉族。原告张延秋与被告赵艳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秋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秋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艳伟在原告张延秋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日利息为7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赵艳伟至今未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赵艳伟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每日利息为7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赵艳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艳伟在原告张延秋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日利息为7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张延秋支付给被告赵艳伟借款1200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据中“赵艳伟”的签名是被告赵艳伟本人书写,原告张延秋支出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X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日利息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下调,故本院只保护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延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赵艳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已预交6600元),由被告赵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