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与胡胜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胡胜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5号。负责人:杨军,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特别授权代理),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志冰(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胡胜利,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被告胡胜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霞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胡胜利名下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旗鼓村(御龙花园)31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因被告胡胜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经本院院长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国君、徐水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称,胡胜利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28日、2012年1月12日在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开办了卡号为52×××05、46×××35、62×××97的信用卡三张,但自2014年1月起其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累计欠付应还款额为134,683.57元。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胜利偿还逾期未还借款、逾期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共计134,683.57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胡胜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胡胜利向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6日向胡胜利发放了卡号为52×××05、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胡胜利在贷记卡申请表中选择了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该申请表中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合约中未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胡胜利于2011年7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对胡胜利的上述信用卡予以了核销,截至销卡日,胡胜利共差欠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本金9,991.43元,应付利息2,755.69元,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内部系统核算滞纳金576.48元。2011年12月18日,胡胜利向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胡胜利发放了卡号为62×××97、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胡胜利在贷记卡申请表中选择了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该申请表中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合约中未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胡胜利于2012年4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对胡胜利的上述信用卡予以了核销,截至销卡日,胡胜利共差欠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本金14,453.34元,应付利息3,987.18元,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内部系统核算滞纳金833.96元。2011年4月25日,胡胜利向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审核后于同年6月28日向胡胜利发放了卡号为46×××35、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胡胜利在贷记卡申请表中选择了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该申请表中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合约中未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胡胜利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按期还款。其后,因胡胜利将该卡遗失,农行金穗支行根据胡胜利的申请为其在同账户下补发卡号为46×××34的信用卡,胡胜利用该卡消费和取现,但自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对胡胜利的上述信用卡予以了核销,截至销卡日,胡胜利共差欠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本金75,065.12元,应付利息20,645.54元,应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44.16元。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内部系统核算滞纳金4,430.67元。以上事实有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胜利向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同意并予发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胜利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要求被告胡胜利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虽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要求被告胡胜利按其内部系统核算的数额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24日差欠的本金99,509.89元,应付利息27,388.41元,应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44.16元,共计128,842.4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胡胜利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胡胜利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霞人民陪审员王国君人民陪审员徐水清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姚忠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