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桂成与郭继伟、陈永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伟,杨桂成,陈永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伟。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成。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斯。上诉人郭继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桂成及原审被告陈永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是杨桂成与郭继伟、陈永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杨桂成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郭继伟和陈永斯,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振雷,是基于什么事由不清楚,重审时查清此情况,进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转移等问题。二是郭继伟、陈永斯与杨桂成签订《抵押合同》后,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如何办理的不清楚,重审时查清此情况,进而确定抵押登记手续的效力。三是审查郭继伟、陈永斯与杨桂成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是否有约定,以及是否存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进而依此确定是否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应追加案外人李振雷为当事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上述问题,在重审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郭继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贤友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