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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亮与被告李永胜、姚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亮,李永胜,姚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503号原告:赵世亮,男。被告:李永胜,男。被告:姚水霞,女。原告赵世亮与被告李永胜、姚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亮及被告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亮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买集资房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结息,但到2015年5月4日再未支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永胜辩称:对原告起诉中的借款时间、金额、月利率及归还时间均无异议。但自己和妻子即被告姚水霞向原告借款不是为了买集资房,是建筑工程所用。被告姚水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借条五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永胜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水霞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30日、2015年4月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3万、2万、3万元,共计17万元。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胜与被告姚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赵世亮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