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章钵与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章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章钵,男,193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县长。委托代理人富一如,文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黄垟坑村。法定代表人张时杰,董事长。徐章钵诉文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447号行政判决。徐章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章钵的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杨洲及委托代理人富一如、严永斌,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黄寮乡黄垟坑村将松树岗荒山划分到各生产队(村民小组)管理。2001年9月26日,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徐麦冬、徐体成为乙方签订《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的基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乙方承包荒山坐落于黄垟坑村松树岗,承包的山地范围东至:下潘车岗,南至:上潘车到化地外沿,西至:三坵田岗,北至:塘背脑为界。乙方承包荒山,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费(中标价)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今后基地产业不作分成、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31年9月26日止(三十年不变)。合同期满,基地生长物甲方收回另行发包。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徐日亮、黄垟坑村村干部、徐麦冬、徐体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并由文成县黄寮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由华宏麟作为监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1年10月15日,《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经文成县诚伯法律服务所见证。徐麦冬、徐体成于2008年5月3日将上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徐星华、吴爱君、蒋彩珠、刘增宽、赵东国五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流转期限为23年,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31年9月26日止。后徐星华等五人于2012年1月成立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由该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杨梅至今。2012年,黄垟坑村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就涉案山地是否承包到户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决定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组内分山方案。原告徐章钵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黄垟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涉案林地的林权登记。2012年11月16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其中编号33032841400300009003宗地登记的小地名为培路欧,面积为2亩,林种与主要树种为用材林与松杂;四至东至弯儿、南至上潘对召拦田后坎为界、西至弯儿、北至车路。该林地在发证前已由第三人种植杨梅树。2014年4月9日,原告徐章钵以本案第三人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排除对涉案林地的妨碍并赔偿损失59400元。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林权证,于2014年6月3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文成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决定开展自纠程序。经文成县林业局调查、听证、讨论、报告等程序,被告认为涉案林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林种、树种与实地情况不相符、登记档案材料不齐全,且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故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撤销涉案林地的林权登记,并将被诉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具有在辖区范围内发放林权证的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据此,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审查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无争议等事项。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林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权源依据为黄垟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依据《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等证据主张在登记前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已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之后第三人转包前述林地,第三人据此对涉案林地登记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涉案林地不位于前述承包林地范围内,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涉案林地权属存在着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单凭黄垟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将涉案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权源依据不足。被告因而启动自纠程序撤销涉案林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章钵的诉讼请求。徐章钵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四至范围,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弯儿,南至上潘对召拦田后坎为界,西至弯儿,北至车路;其中四至弯儿、上潘对召拦田后坎、弯儿、车路为明显的地物标志,因此四至清晰明确。而《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下潘车岗,南至上潘车到化地外沿,西至三坵田岗,北至塘背脑。该四至中的下潘车岗、上潘车、化地、三坵田岗、塘背脑仅是地名,没有任何界桩及明显的标志物,因此,上述《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四至范围是不清的,必须依靠实地勘验及其相邻业主确认才能认定。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上述四至范围的情形下,迳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审法院认定该登记权源依据不足系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三、上诉人已善意取得涉案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文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对《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四至范围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林权证四至以地物为标志。答辩人认为《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承包林地四至范围包括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中编号33032841400300009003宗地范围,该事实可由2014年4月9日上诉人以本案被上诉人鸿运合作社为被告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鸿运合作社对涉案林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在2015年5月25日提交的《在拟撤销村民个人林权证听证会上的发言》第五条第三点中陈述“村委会将已分到户(分到队还是分到户的争议无意义)的山林,不经村民同意擅自发包给他人……”也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诉争林地与被上诉人鸿运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此外,被撤销林权证登记所涉的宗地四至范围,包含在被上诉人鸿运合作社流转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之内,此事实已被生效的(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所证实。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林地登记权源依据不足理由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属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对物权的确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鸿运合作社对涉案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答辩人以权源依据不足撤销涉案林权证中的宗地登记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运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被撤销的林权证所涉林地在我们承包的杨梅山里面,文成县人民政府的撤销行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林权登记时必须审查是否具备下列全部条件:(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据此,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是判断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正确与否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林权登记在上诉人徐章钵名下的权源依据仅为黄垟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而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已生效的(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29号《文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8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所作的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中编号33032841400300009003宗地林权登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自纠程序并撤销涉案林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章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