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利超与张志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超,张志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434号原告:杨利超,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远,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利超与被告张志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被告张志远、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1929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张志远驾驶豫E×××××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与我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远所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张志远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车损评估已经超出原告的车辆价值。华安财险辩称,张志远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利超提交的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杨利超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证据合法有效;3.原告杨利超提交的租车协议,因其不具备营运资质,该损失不予认定;4、原告杨利超的健康权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故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上述1、2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志远驾驶豫E×××××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西线内黄县××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利超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致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张志远等人受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杨利超驾驶的豫E×××××轿车车损价值为38436元。另查明,豫E×××××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利超,被告张志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志远、华安财险应当对原告杨利超的合法损失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远驾驶豫E×××××面包车与原告杨利超驾驶的豫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利超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利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利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车辆损失38436元,2、鉴定费1941.75元;3、施救费700元4、交通费为300元(酌定)。上述4项共计41377.75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志远赔偿41377.75-2000=39377.75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利超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志远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9377.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远关于“原告起诉过高”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利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志远赔偿原告杨利超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9377.75元;三、驳回原告杨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834元,原告杨利超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张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