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向荣与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荣,袁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185号原告:李向荣,男。被告:袁伟强,男。原告李向荣与被告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伟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40,000元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向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袁伟强归还借款本金397,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袁伟强以投资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李向荣借款50,000元,当时商定借期二年,月息20‰,每月还息1,000元,还本金2,083元,每月28日前还3,083元,如有违约李向荣有权随时要回借款。袁伟强借款后,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还本付利息计15,300元。之后,袁伟强没有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李向荣,李向荣多次向袁伟强催要无果。袁伟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向荣与袁伟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袁伟强以投资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李向荣借款50,000元,李向荣于当日给付袁伟强现金21,000元,通过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茜信用社,账号6221840503001025983向袁伟强账户转出29,000元。袁伟强收到借款后向李向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兹向李向荣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借期二年,月息20‰,每月还息1,000元,还本金2,083元,每月(28日前)合计还款3,083元。如有违约李向荣有权随时要回借款。此据借款人:袁伟强2014年10月28日”。袁伟强借款后,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5,300元。之后,袁伟强未再还本付利息给李向荣。袁伟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及2015年3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李向荣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李向荣与袁伟强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袁伟强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向荣要求袁伟强偿还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向荣主张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7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向荣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向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袁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向荣借款本金39,700元。二、袁伟强还应一并支付给李向荣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袁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