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76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连州。被告:廖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原告吴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是同学,于××××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没有摆酒席,婚后感情尚可,本以为可以生活下去。但2015年12月19日,被告手机收到别人发来的伪造信息后,第二天就赶原告走,当时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怀疑小孩不是自己的,原告向被告解释,被告不听,一定赶原告走。之后要求原告给回礼金,手饰,经双方家庭人调解未果。被告和其兄弟姐妹到原告娘家闹事,闹到给为上,当时原告已有6个月身孕,又有贫血,经不起被告这样吵闹,只好先让被告拿走礼金和手饰,然后叫被告立下字条。后来被告天天逼原告去离婚,逼原告把孩子打掉。双方去过-次民政局,没离成婚,被告就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原告每天吃不下睡不好,造成孩子早产了,在医院住了十天,被告没有来探望,都是娘家人照顾。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小孩三岁,三岁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付清给原告;3、产检费、生小孩费、坐月子费共计20000元,由被告一次付清给原告;4、被告归还原告礼金8000元、金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原告吴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3、新生儿登记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廖某辩称:原告吴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原告说被告赶原告走,不真实;是原告自己要走的,说要离开连州,后来被告就叫原告的父母来看着原告,原告父母把原告带走了。原告说被告逼其离婚,不是事实,是原告要去民政局离婚的。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意见;对于小孩的抚养,不可能给那么高的抚养费,原告不养,被告可以养;对于生育费等请求不可能给钱,村委会也有报销,至于礼金,很多都是向被告妈妈和姐姐借的,并且被告有出轨行为,更加不可能给原告。被告廖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个U盘,里面有通话记录、短信。因无法播放,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系同学关系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而产生夫妻矛盾,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取名。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项。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系同学关系而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而产生夫妻矛盾,并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分居生活的时间不长;同时,考虑原、被告就小孩的抚养费等问题争议较大和婚生小孩才六个月,原告又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造成夫妻争吵,原、被告均有不当之处,均应予以改正。双方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大事角度处理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给双方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伶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