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曲爱花与赵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爱花,赵国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029号原告:曲爱花,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臣,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爱花与被告赵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爱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太、被告赵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30284.8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888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莱西市X013姜山镇中山村石子厂南处,遇被告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后原告受伤入院并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过错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后挪动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国臣辩称,肇事车是我于2015年12月在青岛崂山区松岭路238-1号张华坤处花8000元购买的,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与张华坤签订的合同,买完车后与原告发生相撞,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但当时交警队通知我时说我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我与原告三七责任划分,后交警便没有在联系我,是原告逆向行驶,没有看清我的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赵国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姜山镇X013中山村石子厂南处,遇原告曲爱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姜山镇X013中山村石子厂南处,原、被告两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曲爱花受伤。被告赵国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未投保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证字[2015]第JS-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该起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12月30日,原告曲爱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3286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去往莱西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支出检查费490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4122.86元。原告曲爱花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秦洪军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4月5日,原告曲爱花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曲爱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曲爱花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国臣对原告曲爱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曲爱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7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023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无牌百事康电动三轮车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60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原告曲爱花于1952年1月18日出生,系姜山镇后山村农民。被告赵国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张华坤名下,被告赵国臣自认其于2015年12月事故发生前向案外人张华坤购买该肇事车辆,该鲁B×××××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可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起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以各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赵国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未投保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赵国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曲爱花系姜山镇后山村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曲爱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原告曲爱花的建议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60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曲爱花住院期间2人护理15日、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因原告曲爱花仅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秦洪军一人护理信息,且护理人员秦洪军职业系农民,故,本院认定原告爱花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原告曲爱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22.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16年×10%系数)、车损600元,共计46350.86元。其中原告曲爱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22.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爱花1万元,原告曲爱花超出部分医疗费4422.86元,由被告赵国臣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211.43元(4422.86元×50%责任比例)。其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31328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赵国臣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爱花31328元,原告曲爱花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600元,应由被告赵国臣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承担600元。以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139.43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医疗费50%责任比例2211.43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31328元+车辆损失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赵国臣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其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原告曲爱花受伤,应由被告赵国臣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爱花44139.43元。二、驳回原告曲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336元,由被告赵国臣负担1424元,由原告曲爱花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