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飞,李俊俸,张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257号原告:周亚飞,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091030809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011431474。被告:李俊俸,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业君,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李俊俸妻子。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199510505278。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0410519998。原告周亚飞诉被告李俊俸、张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承办人员外出学习,本案由审判员孙秀主审,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周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张业君及其与李俊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周亚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俊俸、张业君偿还周亚飞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李俊俸、张业君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俊俸、张业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因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周亚飞借款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此后,周亚飞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3日,张业君出具欠条一份。后因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周亚飞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周亚飞、李俊俸、张业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亚飞、李俊俸、张业君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原件。证明欠款事实。3、证人证言5份。4、五沟派出所证明。证据3、4证明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双方借款的事实。5、协议书1份复印件。6、鉴定委托书1份原件。7、视听资料及2016年4月5日录音各1份。证据5-7证明借款的事实。8、李俊俸经营的濉溪县五沟自强钢结构的税务登记证、建设“高炮”的审批手续。证明李俊俸因借款将上述手续交给周亚飞让其借款的事实。李俊俸、张业君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李俊俸为原告制作六个广告牌,李俊俸收取的5万元,是制作广告牌的预付款,周亚飞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0万元。2、涉案的欠条是张业君在周亚飞及家人的胁迫下所书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更未得到李俊俸的认可,不存在答辩人欠周亚飞欠款的事实。3、周亚飞在起诉状中陈述张业君打伤周亚飞的妻子不是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周亚飞到答辩人家无理取闹,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周亚飞的诉讼请求。李俊俸、张业君针对其抗辩事实,举证:1、李俊俸、张业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俊俸、张业君的身份信息。2、代理人对范守玉、范守莲、刘元良、范守强、丁起才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各1份原件。证明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之间存在制作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李俊俸、张业君从周亚飞手中收取的5万元钱是该工程预付款不是借款,周亚飞拖欠李俊俸、张业君工程款,李俊俸、张业君拖欠上述证人工资。3、照片8张。证明李俊俸、张业君给周亚飞制作了6个广告牌的事实。4、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周亚飞是濉溪县博亚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刘某、张某的调查,证明李俊俸2012年夏天承建刘某钢结构厂房并在此其间也承建周亚飞的大型户外广告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李俊俸、张业君对周亚飞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首先欠条是张业君在周亚飞的胁迫下签字,其次欠条上面没有李俊俸的签字认可,再者借款的时间不明确,按照欠条上字面上看是2014年3月3日借款,按周亚飞起诉状陈述上看是2012年10月份借款,认为自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双方发生争议是事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身就可以证明双方对欠款及厂房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视听资料上的证明隔壁的房子是周亚飞家盖的,地皮是我家的属实,但是,地皮款周亚飞没有给我。录音上说余飞说我欠余飞1000多元工资属实。录音上周亚飞说我给周亚飞做7个广告牌,实际做好了6个,另1个做成了半成品被周亚飞拿走了。周亚飞说付了15万元不属实,实际周亚飞付了我5万元。录音上余飞说的话是周亚飞顺出来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来源不清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认为具有倾向性,给李亚飞建“高炮”清包工是事实。周亚飞对李俊俸、张业君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之间有无承揽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涉案的5万元是借款,不是预付款,如果是预付款,那么张业君应当出具收条而不是欠条;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亚飞所举证据1、4-8及李俊俸、张业君所举证据1、3、4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李亚飞所举证据2,张业君陈述其受胁迫所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亚飞所举证据3中证明双方因要款发生争执经五沟派出所处理及李俊俸、张业君所举证据2证明李俊俸承建制作了李亚飞广告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俊俸与张业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许,李俊俸承建案外人刘某位于安徽省濉溪县S202溪河预制构建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其间,周亚飞与李俊俸通过案外人赵运先介绍相识,并商谈承建“高炮”(户外大型广告牌)一事,2012年10月许,李俊俸因资金周转向周亚飞借款50000元,并用李俊俸经营的“濉溪县五沟自强钢构厂”税务登记证作为抵押,周亚飞给付现金50000元,当时未打条。2012年年底李俊俸承建周亚飞“高炮”的工程,在此其间,李俊俸仍承建刘某的钢结构工程,至2013年9月,李俊俸先后制作六个广告牌。2014年3月3日,张业君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周亚飞身份证号(伍万元整)借款人处张业君签名”。同年3月29日,周亚飞与其妻子张念念向张业君索要欠款等,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濉溪县五沟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涉案的50000元,是制作广告牌的预付款还是借款;(2)涉案的欠条张业君是否在周亚飞及家人的胁迫下所书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之间涉案的50000元,是制作广告牌的预付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对于涉案的50000元,双方均认可。按照李俊俸陈述,加工一个“高炮”工时费3.5万元,其承建的“高炮”在2012年11月27日开工,2013年1月14日,第一个“高炮”建成,周亚飞给付工钱50000元,其与周亚飞的业务刚发生或正在发生,先行给付50000元,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如其陈述,李俊俸在加工“高炮”期间还承建刘某的钢结构,因此,李俊俸提供其经营的“濉溪县五沟自强钢构厂”税务登记证让周亚飞帮忙借款,第一次庭审时,张业君否认其公司的手续交给周亚飞,第二次庭审时,周亚飞提供该证据,周亚飞给其提供50000元现金,符合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周亚飞与李俊俸、张业君之间系借贷关系。(二)涉案的欠条张业君是否在周亚飞及家人的胁迫下所书写。张业君庭审中陈述,借条中其仅仅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均系周亚飞书写,认为受到胁迫,但自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至今,时隔很长时间,张业君既未报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且在2014年3月29日,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并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派出所处理,在处理期间,张业君也未提到其书写欠条时,受到了胁迫,庭审中周亚飞认可除张业君的签名其余内容系其书写,但陈述是张业君因其文化水平不高让其帮忙书写,因此其受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周亚飞履行了贷款义务,李俊俸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李俊俸与张业君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周亚飞要求李俊俸、张业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俊俸、张业君的辩称或与法相悖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俸、张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亚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俊俸、张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