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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万华章与王兴喜、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华章,王兴喜,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章,男,195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喜,男,197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57527737-7。法定代表人:蔡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代表人:张晓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华章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喜、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9789.5元、误工费21142.78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续医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8465.03元,扣除王兴喜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82645.03元。理由:上诉人从2011年就在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直至受伤住院,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王兴喜、吉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万华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王兴喜、吉达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王兴喜、吉达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王兴喜驾驶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留耕镇方向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41分行驶至Q25县道16km+200m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车轮压至石块弹射到对向行驶谢正刚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万华章左手手臂,造成一起万华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华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华章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兴喜和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共同垫付。其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4日,王兴喜预付万华章赔偿款6000元。2016年1月22日,万华章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华章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2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申请对万华章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4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华章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十)级;2、被鉴定人万华章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300.00元(柒仟叁佰元),此次鉴定之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可。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420元。万华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万华章请求按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审理中,王兴喜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预付万华章的6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另查明,万华章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5年12月22日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2016年3月20日的居住证明系原件;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信息表,显示万华章系锅炉作业人员,但未能显示其服务的工作单位。万华章在庭审中陈述,至今仍在耕种农村的土地。夫妻的养女万某于2003年7月16日生,现生活在农村。另查明,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兴喜,该车的法律车主系吉达物流公司。王兴嘉将该车挂靠于吉达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王兴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华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王兴喜系侵权人,与吉达物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确定王兴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吉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法院对万华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28000余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以确定具体金额,本案不作处理。王兴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误工费191天×113元/天=21583元,万华章虽已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仍在从事劳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以万华章属于退休人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万华章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1日)共209天,法院调整为12540元(209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各被告以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为由提出异议,因万华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万华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万华章提供了两份证明、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信息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因其中一份证明系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未显示其工作单位,且万华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异议成立。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万华章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因定残时万华章已年满61周岁,故法院调整为19469.30元(10247元/年×19年×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3个月×592元/月÷2=18648元,因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法院调整为2312.75元(9251元/年×5年×10%÷2)。9、关于鉴定费1300元,由于重新鉴定后,万华章的伤残等级被降低为十级、其续医费也有重大改变,故该费用由万华章自行承担。10、关于续医费12250元,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核定为7300元。综上,万华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6722.0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续医费7300元),伤残项损失38442.05元(46722.05元-8280元)。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万华章的医疗费用项损失8280元、伤残项损失38442.0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其合理损失46722.05元均由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审理中,王兴喜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预付万华章的6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华章40722.05元(46722.05元-6000元),支付王兴喜垫付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华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22.05元,支付王兴喜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万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23元,由万华章负担1223元,由王兴喜负担500元;此款万华章已预交,王兴喜应负担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王兴喜的垫付款中扣除500元后直接支付给万华章。二审中,万华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华章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为本公司员工(考勤表原件在公司),期间正常上班”;2.加盖了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鲜章的万华章工资明细(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3.江安县夕佳山中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华章于2011年2月在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至今,2015年11月15日下班回家时意外受伤”。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王兴喜、吉达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资明细表上无万华章签字,村委会没有权限证明村民在哪里上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审中万华章提交了自己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锅炉作业,二审中万华章提交的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江安县夕佳山中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对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明目的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万华章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了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万华章在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万华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元×19年×10%=49789.5元。万华章提交了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由于其每月工资不等,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77元计算为3077元÷30天×209天=21436元,鉴于万华章上诉请求误工费21142.78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万华章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华章上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在一审中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华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1142.78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续医费7300元,合计85645.03元,由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万华章79645.03元,支付王兴喜垫付款6000元。综上,万华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万华章各项损失共计79645.03元,支付王兴喜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万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为1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合计3739元,由万华章负担1500元,王兴喜负担2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