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元波诉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波,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669号原告:魏元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峰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法定代表人钟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原告魏元波与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峰、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6500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个人所有的沿街商铺作为办公场所,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后,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入住开展业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交纳第二期的房屋租赁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场地要求,因此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起始日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后来通过相关调查,对该租赁房屋同沿街、同朝向、距离仅200米范围内商户进行了严密的走访询价,发现该租金已明显高于同类租赁房屋数倍。被告与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6日发出合同解除函,以显失公平为由通知原告,本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并解除本租赁合同。二、现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魏元波(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甲方将自有坐落于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中段西侧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_用途,房产证号为:字第20131**,共建面积为167.22㎡,房屋装修为简装。二、租赁期乙方租用出租房屋的期限为三年零二十天,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其中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为乙方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不需要支付房租,免租期内所产生的物业费及相关能源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租金及支付出租房屋的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整(小写:130000.00元)。房屋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期,每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以后,乙方应于每期房租到期日提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于收到每期租金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下期租金。签约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另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应开具相应收据。租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全额无息退还;除本合同约定外,若乙方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约,保证金将不予退回。….五、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拖欠租金,应按照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因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两个月租金的等额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有权要求乙方补充赔偿;1、乙方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半年租赁费65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以所租房屋租金明显高于同类租赁房屋,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且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告知原告将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后,仍继续使用租赁原告房屋,亦未向原告交付下半年租金,截止2016年7月22日仍在使用租赁房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魏元波与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定及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在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并未搬迁出租赁房屋,仍是继续使用至同年7月份,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32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325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4月19日起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租金明显高于同类租赁房屋数倍,显失公平,并要求对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元波租金32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魏元波负担356元,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咸瑞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