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白云飞与沈雄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飞,沈雄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487号原告:白云飞,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船营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沈雄宙,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白云飞与被告沈雄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雄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雄宙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沈雄宙未作答辩。原告白云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沈雄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白云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沈雄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雄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雄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云飞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沈雄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