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四川省长宁县,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单元1006室内,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约0.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