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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兴立、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与被上诉人尹海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兴立,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尹海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兴立,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住所:吉林市。负责人:韩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伟,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负责人,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列,男,1965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兴立、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因与被上诉人尹海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兴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上诉人吉林市宏旺机械施工队(以下简称宏旺施工队)、韩玉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被上诉人尹海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兴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宏旺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贾兴立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宏旺施工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不是包工协议,是贾兴立代表其同乡和亲属与宏旺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贾兴立与尹海列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给宏旺施工队打工,一样拿装卸费,没多得一分钱。原审判决认定尹海列已经获得施工队给付的1万元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这笔钱是宏旺施工队的队长姚德海给的尹海列的医疗费,不是贾兴立给付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贾兴立上诉请求。尹海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宏旺施工队、韩玉伟辩称,宏旺施工队与贾兴立是承揽关系,宏旺施工队只对承揽人贾兴立进行结算报酬。另外,尹海列住院期间送的1万钱是从结算报酬中支付给尹海列的,是代贾兴立支付的,原审中贾兴立签字的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贾兴立要求宏旺施工队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宏旺施工队、韩玉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宏旺施工队、韩玉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海列、贾兴立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仍以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的名义下发传票,在重审开庭时才发现这一问题,且拒不接受宏旺施工队要求驳回起诉的正当要求,强制休庭。允许尹海列改变名称重新开庭来掩盖自己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尹海列与贾兴立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被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事实,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宏旺施工队、韩玉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尹海列的工作就是力工卸车,法律没有规定组织力工完成人力作业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且从事卸车工作也没有专门的规定,规定什么条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宏旺施工队、韩玉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尹海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贾兴立辩称,赔偿责任应由宏旺施工队和韩玉伟承担,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与宏旺施工队之间是雇佣关系。尹海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兴立、宏旺施工队共同赔偿尹海列医疗费18578.4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0725元、护理费23575元、交通费30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17154.50元;贾兴立、宏旺施工队、韩玉伟互负连带责任。2.贾兴立、宏旺施工队、韩玉伟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海列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以下简称玉伟施工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由玉伟施工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玉伟施工队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3)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海列与玉伟施工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由贾兴立按照玉伟施工队要求安排人员卸车,由玉伟施工队按检斤单给贾兴立结算卸车费,每半月结算一次,每吨12元。玉伟施工队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8日、27日,为贾兴立支付了协议中工程的相关款项。贾兴立招用了尹海列等人从事该工程卸皂土的工作,由贾兴立组织尹海列等工人干活并安排工作内容,并由贾兴立为尹海列等工人按工作量发放工资。”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4日,尹海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尹海列要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海列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海列腿部损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万元。误工时间为57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9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尹海列已经获得贾兴立给付的1万元赔偿款。另查明,韩玉伟是原玉伟施工队及现宏旺施工队的负责人,玉伟施工队已注销,宏旺施工队自认其承接玉伟施工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贾兴立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于贾兴立提交的外协业务结算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贾兴立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收条,由于该收条中未载明收款人及经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贾兴立提交的照片,由于该证据并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尹海列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贾东立的证言,由于该证人的证言在本次庭审及仲裁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该证人与贾兴立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3)龙民一初字第47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由贾兴立按照玉伟施工队的要求安排人员卸车,由玉伟施工队按检斤单给贾兴立结算卸车费。贾兴立招用了尹海列等人从事该工程卸皂土的工作,由贾兴立组织尹海列等工人干活并安排工作内容,并由贾兴立为尹海列等工人按工作量发放工资。因此贾兴立与尹海列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海列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贾兴立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贾兴立辩称其与尹海列等人共同受雇于玉伟施工队,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尹海列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定尹海列承担30%的责任,贾兴立承担70%的责任。(二)对于宏旺施工队主体是否适格及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宏旺施工队认为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中,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贾兴立按照玉伟施工队的要求安排人员卸车,由玉伟施工队按检斤单给贾兴立结算卸车费,贾兴立安排人员在玉伟施工队提供的场地及工具提供劳务,因此玉伟施工队实为将卸车的劳务分包给贾兴立,玉伟施工队与贾兴立之间应为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贾兴立组织人员向玉伟施工队提供卸车的劳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宏旺施工队认为其与贾兴立系承揽关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贾兴立劳务分包玉伟施工队的卸车工作后,其并未向其雇佣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其亦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其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亦在玉伟施工队的监管范围内,因此玉伟施工队对于贾兴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系明知的,故玉伟施工队应当与贾兴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玉伟施工队已注销,宏旺施工队在庭审中自认其承接玉伟施工队的债务,该项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宏旺施工队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故宏旺施工队应当与贾兴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于宏旺施工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玉伟,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玉伟应当对宏旺施工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尹海列要求被告韩玉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尹海列受伤是否属实,以及尹海列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尹海列的受伤时间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其在医院拍片、就医的时间及过程具有连贯性,且宏旺施工队未提交有效证件证明其受伤不属实或与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宏旺施工队认为尹海列受伤不属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尹海列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对于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09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珠乡卫生院的医药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对于尹海列提交的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社区证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豫园小区业主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由于尹海列系农村户口,其仍以耕种土地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误工费70725.60元(124.08元/日57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30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4200元;护理费,由于尹海列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7345.34元。由贾兴立承担70%的责任,故贾兴立应当赔偿原告尹海列损失103141.7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尹海列所受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由贾兴立承担。由于贾兴立已经给付尹海列赔偿金1万元,故贾兴立尚应赔偿尹海列损失共计95941.74元。宏旺施工队、韩玉伟对上述贾兴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海列赔偿金共计95941.74元;被告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贾兴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尹海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尹海列负担2049元,由被告贾兴立、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负担1622元。本院二审期间,贾兴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宏旺施工队为案外人贾立东出具的非机动车出入证申领表,证明贾兴立、贾立东受雇于宏旺施工队,只有以施工队的名义才能进入厂区。宏旺施工队、韩玉伟质证认为,该表是在2014年申请的,而本案纠纷是在2013年6月份,且申领人是贾立东,其并不能代表其他人。办理该证是宏旺施工队替他办理的,是为了方便出入厂区,该证明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性质。且该申请表中的公章与宏旺施工队的公章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不真实。尹海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因贾兴立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宏旺施工队、韩玉伟、贾兴立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贾兴立与尹海列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贾兴立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尹海列系其招用,但主张其与尹海列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受雇于宏旺施工队。本院认为,根据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的协议约定,卸车费系由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进行结算,且根据已生效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之间实际进行结算,由贾兴立招用尹海列等工人干活,并由贾兴立给尹海列等工人按工作量发放工资。故应认定贾兴立与尹海列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判决贾兴立承担雇主责任,并按照过错原则判令尹海列自负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贾兴立与宏旺施工队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要求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必要时也可以雇佣其他工作人员。本案宏旺施工队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本案贾兴立所从事的卸车工作并不需要具备特殊技能或资质,其在工作过程中亦是由宏旺施工队提供的工作场地及工具,故双方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卸车工作由贾兴立自行安排人员负责,宏旺施工队(原玉伟施工队)按检斤单给贾兴立结算卸车费,每半月结算一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因在分包过程中,宏旺施工队(原玉伟施工队)对贾兴立未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监管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宏旺施工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的韩玉伟应对宏旺施工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兴立、宏旺施工队、韩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贾兴立负担2199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宏旺机械化施工队、韩玉伟共同负担2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