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安海峰与赵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峰,赵文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262号原告:安海峰。被告:赵文丰,40岁。原告安海峰与被告赵文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海峰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64,5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种子64,5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丰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64,59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亲自在欠据上署名,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64,5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未给付货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种子款64,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海峰化肥、种子款64,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0元,由被告赵文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桂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