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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石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石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030号原告李文兵,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玉琴,女,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文兵与被告石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柳、周云,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之委托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诉称,2014年5月31日,石玉琴向李文兵借款1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9日,石玉琴向贺朝雨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贺朝雨将其1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文兵。2014年12月10日,石玉琴向李文兵出具《承诺书》。对于所欠款额21778元于当日晚上九点前和次日晚上九点前分两次全部还清。由于石玉琴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且李文兵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石玉琴立即支付原告李文兵借款21778元;二、被告石玉琴支付原告李文兵从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以21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上哪、被告石玉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文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变更为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被告石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石玉琴向李文兵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石玉琴于每月30日前还款1234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1月19日,石玉琴向贺朝雨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石玉琴于每月30日前还款1234元,于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还清。石玉琴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李文兵、贺朝雨多次催要,其仍称无钱还款。后经三人协商,贺朝雨将其对石玉琴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文兵。2014年12月10日,石玉琴出具《承诺书》(由李文兵持有),承诺分两次还款21778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0日晚九点前还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晚九点前还款11778元。结果,石玉琴仍逾期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2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文兵主张其与石玉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石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兵借款2万元;二、被告石玉琴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玉琴负担,其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