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潜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潜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汪斌,安徽天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林志耘、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潜山县官庄镇戈元村团结组其自家屋后“大阳排”自留山上的树木。经鉴定,共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0.4204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华某构成滥发林木罪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手锯到官庄镇戈元村团结组其自家屋后“大阳排”自留山上砍树。后华某将砍倒的松树打桠、去皮、裁段,将119根松段驮至山下自家屋左侧一空房里码放;将树梢运往官庄刘某加工厂加工成松半成品,后售出部分给坛畈村余某;另还有小部分树散放在山上。经潜山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大阳排”山场共计采伐松树113株,折立木蓄积19.7434立方米;采伐杉树4株,折立木蓄积0.677立方米,合计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0.4204立方米。另查,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华某接潜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潜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华某赃款三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林木状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附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在接到潜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潜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华某赃款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