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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晓玲与张淑兰、芦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玲,张淑兰,芦德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27号原告:朱晓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芦德亮,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芦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被告张淑兰、芦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座落在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将自己所属的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上述房款,但是被告没有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经济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淑兰辩称,1、对于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意见,房屋已经给原告,并进行相关的公证,所有手续都已经办齐,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2、由于时间过长,该房屋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被告芦德亮辩称,1、涉案房屋和被告无关系,对买卖事实、经过及买卖价格都不清楚,只是在买卖合同上和公证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协议只针对原告和张淑兰之间,与被告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房款的支付方式等条款;2、该房款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2015年5月27日税收缴款书二张、2015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证据3、朱裕文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朱裕文系母子关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提前还款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该房屋所欠贷款系原告代为偿还的,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证据5、2015年2月13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两被告对原告的一份授权。证据6、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淑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全部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芦德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证文书是被告签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张淑兰、芦德亮对其答辨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朱晓玲提交的证据: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的房屋。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朱晓玲购张淑兰、芦德亮共同所有的宿州市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C5-604室房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正。本人所欠银行房贷壹拾叁万伍仟元正由朱晓玲归还,此房总价肆拾万元正已付清。此房归朱晓玲所有”。协议达成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6.5万元,被告张淑兰及其丈夫芦德亮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以其夫妻名义办理以下事项:第一,到宿州市农业银行网点归还按揭贷款余款,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第二,签署转让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各种税费;第三,购房人如需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夫妻名义按银行的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代为收取购房款;第四,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气、数字电视、物业登记过户手续及上述事项相关的公证、评估、保险等一切事宜。上述委托事项,原、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公证,并领取公证文书。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13.5万元,房屋买卖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抵付剩余房款。在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该房屋已被被告张淑兰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现为查封状态。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淑兰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被告张淑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结合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座落在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达成买卖协议。庭审中两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淑兰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对座落于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李玉成人民陪审员  关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於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