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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乔永路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乔×伙同刘×(已判刑)在首都机场3号航站楼1层11号门附近,采取开车拖行等方式阻碍民警丁×依法执行公务,致其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执法设备受损,后驾车逃跑。被告人乔×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雷×、张×、王×1、王×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岗位职责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乔×的身份材料、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