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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三苟与胡石胜、胡兰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三苟,胡石胜,胡兰胜,唐胜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三苟,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石胜,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兰胜,男。原审第三人:唐胜军,男。再审申请人胡三苟因与被申请人胡石胜、胡兰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三苟再审称,一、现有目击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证明其所保管的设备被被申请人拖走;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胡石胜、胡兰胜辩称,一、拖走的设备是属于被申请人的,而且拖走设备时,申请人的妻子在现场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只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胡三苟申请胡丁国、崔文明、吴朝珍出庭作证,拟证明选厂设备系被申请人拖走。三个证人出庭均证明其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去胡三苟家拖设备,但并没有看到是谁拖走了设备,也没有看清楚拖走了什么设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石胜、胡兰胜在胡三苟家拖走的设备系通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露塘派出所)拖走,原设备的占有人唐胜军与胡石胜在白露塘派出所询问调查和组织调解下,就此事达成协议,白露塘派出所将此批拖走的设备发放给了胡石胜、胡兰胜,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已无争议。之后唐胜军以胡三苟对该批设备未履行保管义务为由起诉,胡三苟可以以此提出抗辩,免除承担该批设备的保管义务的责任。但胡三苟因怠于行使抗辩权而导致赔偿了唐胜军相关损失,继而向胡石胜、胡兰胜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另胡三苟主张拖走的设备中包括了其自己的设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三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罗颖媚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