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岳某、凤台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岳某,凤台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7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昭雪,(系刘某父亲),男,1978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法定代理人:高文侠(系岳某母亲),女,1966年7月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岳亚(系岳某叔),男,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传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童树勤,该校保卫科科长。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凤台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昭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丽,被告岳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被告凤台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童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与岳某均是凤台实验小学学生,2015年5月12日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期间,其与同学缪清誉在二楼楼梯处玩时,突然被岳某撞到,致其牙齿脱落,先在凤台古城菜市场曾宪芳口腔诊所固定牙齿,随后至凤台中医院口腔科就诊,并至合肥市口腔医院复诊,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1325.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栽倒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告受伤发生在校园内,是上学期间,与其无关,对赔偿费用不知情,不予赔偿。被告凤台实验小学辩称其不是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轻微责任在审理中,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刘昭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岳某侵权的事实。证据三、病例两本、医疗费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20张医药费收条、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所花费用。证据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岳某及凤台实验小学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岳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当时监护人不在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发票,交通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凤台实验小学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收条及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岳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岳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凤台实验小学对岳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台实验小学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宣传图宣传材料复印件,证明学校安全制度宣传到位。原告刘某及被告岳某对凤台实验小学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岳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规章制度是2014年的,事故是2015年发生,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岳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是书面的制度,不能证明学校落实到位。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岳某提出监护人不在场,但未提供其是在受胁迫、诱导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例、医疗费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20张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收条800元、其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岳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凤台实验小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凤台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岳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凤台实验小学制定了安全规章制度,但是不能证明其落实到位,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均是凤台实验小学学生,2015年5月12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期间,刘某在二楼楼梯处玩耍时,岳某从旁经过,被他人碰撞后将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刘某先后至凤台县××医院及合肥市口腔医院门诊就诊,并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8周岁前安装活动义齿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次,更换周期一年。18岁以后烤瓷冠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2年。后期若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一般无需更换,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事发时均系凤台实验小学在校学生,且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岳某系被他人碰撞后撞倒刘某,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人,其对刘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系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凤台实验小学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刘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凤台实验小学应予以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789.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35元,后续治疗费15400元(600元×9次+2000元×5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87.9元。上述费用合计24812.2元因鉴定意见中种植牙齿修复系不确定表述,也与烤瓷冠修复冲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可待种植牙齿修复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68元,被告凤台县实验小学承担54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凤台县实验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