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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徐仲林、王英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徐仲林,王英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009号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仲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英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仲林、王英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仲林、王英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仲林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仲林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2500元及相应利息,每月服务费200元,被告王英明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自2013年12月以后被告徐仲林不再及时偿还车款。2016年5月,原告将该车以38250元出卖以减少损失。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徐仲林欠原告车款36161元、利息17301元、违约金3080元、服务费2200元、停车费3740元、消违章费用750元、认证费2000元,合计欠款6523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车款、利息和损失共计652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仲林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英明为合同的担保人。2、借款凭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徐仲林从原告借款154000元,被告王英明为担保人。3、欠款明细分类帐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徐仲林还款及欠款的具体情况。4、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及证认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38250元及支付认证费2000元。5、消除违章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车辆交纳罚款750元。6、停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交纳停车费3740元。7、购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该车以3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徐仲林、王英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仲林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仲林从原告处购买车号为陕E8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王英明为合同的担保人。被告徐仲林首付车款30000元,向原告借款154000元,被告徐仲林书写有借款凭证,被告王英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5个月,每月还车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1分,每月服务费100元,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和承担每月400元的催收款费用,同时再承担购车款的2%的违约金给对方。约定被告徐仲林未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将车辆收回并按不低于物价机构评估认证数的70%进行变卖,变卖车款优先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徐仲林共还原告款97286元,其中偿还车款本金79589元,利息15097元,服务费2600元。2015年10月29日,由于被告徐仲林不及时偿还车款原告将车辆收回。原告为该车辆交纳违章罚款6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74411元、利息12214元、服务费22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格为38250元,支付认证费2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该车以38000元转卖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仲林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拖欠的车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仲林在经营中未及时还款,原告收回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认证价格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应以该认证价格扣减被告欠款。该车辆价格认证费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车辆收回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徐仲林承担,原告收回车辆后产生的欠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收回车辆后产生的停车费属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英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应确认其担保资格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英明对被告徐仲林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徐仲林拖欠原告欠款为154000元-79589元+12214元+2200元+2000元+600元-38250元=531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仲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53175元;二、被告王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徐仲林负担1166元,由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杰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