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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亳州市瑞安塑料制品厂与宋素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瑞安塑料制品厂,宋素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087号原告:亳州市瑞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经营者:孙永侠,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杏杏,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素真,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瑞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瑞安塑料厂)诉被告宋素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方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素真支付原告货款1020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素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诉讼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0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素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素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购买原告塑料编织袋,根据供货单及被告宋素真出具的欠条,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宋素真分24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9770元的塑料编织袋。至起诉时,被告宋素真仍有10207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宋素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瑞安塑料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孙永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二、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购货清单22份以及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素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宋素真出售塑料编织袋的事实以及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货款。2、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宋素真欠原告货款141090元的事实;三、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11月6日被告宋素真签字确认的购货清单两份,证明1、被告宋素真于2015年6月23日购货6800元,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2800元。2、被告宋素真2015年11月6日购货1880元,支付货款700元,下欠1180元。综合证据二、三证明被告宋素真下欠原告货款102070元的事实。被告宋素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瑞安塑料厂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瑞安塑料厂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瑞安塑料厂向被告宋素真出售塑料编织袋,累计22次,每次交易均载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价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宋素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肆万元壹仟零玖拾元整(141090)”。条据出具后被告宋素真支付货款43000元,下欠9809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宋素真又购买原告瑞安塑料厂价值6800元的编织袋,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28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宋素真再次购买价值1880元的编织袋,支付货款700元,下欠1180元。以上被告宋素真所下欠原告瑞安塑料厂货款,合计1020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瑞安塑料厂与被告宋素真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安塑料厂已履行货物交付,被告宋素真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素真下欠原告瑞安塑料厂货款102070元,事实清楚,并由书面条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瑞安塑料厂要求被告宋素真支付剩余货款1020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瑞安塑料厂要求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素真拖欠货款,会给供货人在经济上造成损失,结合案情,被告宋素真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以所欠货款102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瑞安塑料厂要求被告宋素真支付货款1020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瑞安塑料制品厂货款10207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以货款102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宋素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