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春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51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诤审判员 高亚莉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鹏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