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富财与马洪涛、刘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财,马洪涛,刘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56号原告:张富财,男,195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马洪涛,男,197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桂红,女,1968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富财与被告马洪涛、刘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富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洪涛、刘桂红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1.5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张富财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通知被告马洪涛、刘桂红应诉,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