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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燕红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80号原告马燕红,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海,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谢素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兴华,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谭XX,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红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海,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留下街道”)委托代理人顾兴华、赵启新,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谭XX、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23日针对马燕红的申请作出[2015]第3号告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11月14日申请‘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补偿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的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收悉。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马燕红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留下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内容为“依据西湖区人民政府(2015)第0080号告知指令,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补偿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被告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西湖区政府提出复议,西湖区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请求:1、判定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定留下街道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定留下街道依法限期重新向申请人公开所需信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马燕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湖区人民政府(2015)第0080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留下街道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是依据西湖区政府的指令向被告留下街道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并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以及存在的事实。2、杭政复[2015]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留下街道保存了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向留西花木园收购该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情况的客观事实,并拟证明留下街道应当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律义务。3、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6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杭土资复决字[2008]59号及其附件,拟证明西穆坞B-65地块的土地整理费用估算高达3915万元;杭征迁(2008)第321号土地征收方案,拟证明西穆坞B-65地块中的农用地部分的征地补偿费用仅34.608万元。可以推断出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对拆迁收购留西花木园这块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费用涉嫌高达3000多万元,将直接对西穆坞城中村改造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5、西穆坞村“一村一方案”规划说明,关于要求将留西花木园地块纳入城中村改造地块改造的函,杭政函[2008]172号,(2014)浙行申字第9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拟证明西穆坞村未将留西花木园地块移交给留西花木园公司进行开发的事实,并拟证明西穆坞村在2006年8月收回了留西花木园地块,且留下街道办事处知情的客观事实,同时拟证明四块平衡安置用地的内容是经杭州市政府审核批准,并经过省高院审查合法有效的。6、留西花木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杭州留西花木园是企业名称,留西花木园是地块名称。7、杭政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留下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分部委托威乐公司对西穆坞村B-65地块进行土地平整的净地行为。8、杭西政决字[2013]第86号,拟证明本案信息王国海曾向留下街道申请公开过,当时答复是非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人,西湖区政府维持该答复。同时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和留下街道想尽一切办法不愿公开涉案信息的事实。留下街道答辩称,一、留下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马燕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23日作出书面回复并寄送给原告,程序合法有据。二、留下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马燕红要求公开的内容系向留下街道申请“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补偿的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该申请内容,由于可能涉及杭州留西花木园的商业秘密,需向权利人征询。为此,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杭州留西花木园原负责人陈兴泉(系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发出《信息公开征询函》,收息后,原负责人陈兴泉于2015年11月19日向留下街道送来《回复函》,并明确表示“马燕红申请的信息公开涉及企业经营秘密和本人的隐私,故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现本案中,留下街道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向权利人征询,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为此,留下街道作出了[2015]第3号告知,并告知马燕红因其申请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本机关不予公开。故留下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留下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挂号信封。证据1、2拟证明马燕红申请信息公开及其内容与时间的事实。3、信息公开征询函。4、回复书。5、陈兴泉身份证复印件。6、杭州留西花木园企业信息。证据3-6拟证明留下街道向权利人进行征询并被告知企业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同意公开的事实。7、[2015]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8、挂号信回执。证据7、8拟证明留下街道做出信息公开告知的内容及时间的事实以及送达申请人的事实。留下街道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西湖区政府答辩称,西湖区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马燕红不服留下街道作出了[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向西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经审查查明,马燕红于2015年11月14日向留下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依据西湖区人民政府(2015)第0080号告知指令,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补偿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马燕红在向留下街道提交该申请前曾向西湖区政府提交过类似申请,[2015]第0080号西湖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留下街道咨询”。留下街道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可能涉及留西花木园的商业秘密,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杭州留西花木园发出《信息公开征询函》,该园负责人陈兴泉于2015年11月19日向留下街道作出《回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另查明,杭州留西花木园系陈兴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西湖区政府认为,留下街道经向权利人征询后,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故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留下街道作出的[2015]第3号告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请求法院维持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西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燕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拟证明马燕红向西湖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杭西政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凭证、杭西政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清单、送达凭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受理了案件并进行了审理。3、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杭州留西花木园系陈兴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4、杭西政复[2015]第6号西湖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马燕红的送达凭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经庭审,对留下街道提供的证据,马燕红质证如下:证据1、2、8三性无异议,证据3、4、5、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留下街道认为所申请公开信息是商业秘密不予公开,这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就算是商业秘密,马燕红作为西穆坞合作社的成员,也有权得知。证据6与本案无关。西湖区政府对留下街道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西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马燕红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留下街道对西湖区政府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马燕红提交的证据,留下街道和西湖区政府均质证如下:证据1、3、6、8三性无异议,证据2、4、7无关联性。证据5中规划说明、关于要求将留西花木园地块纳入城中村改造地块的函、(2014)浙行申字第9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杭政复[2008]172号文件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留下街道提供的证据,证据1、2、8原告马燕红、被告西湖区政府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4、5、6为留下街道向杭州留西花木园进行征询、留西花木园回复函、留西花木园法人代表及企业营业执照,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西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三性原告马燕红、被告留下街道均无异议,经本院审验,予以采信。证据3为杭州留西花木园的企业情况,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马燕红提交的证据,证据1、3、6、8被告留下街道、被告西湖区政府均无异议,经本院审验,予以采信。证据2、4、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规划说明、关于要求将留西花木园地块纳入城中村改造地块的函三性予以确认;(2014)浙行申字第9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杭政复[2008]172号文件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燕红于2015年11月14日向留下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依据西湖区人民政府(2015)第0080号告知指令,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补偿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被告留下街道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西湖区政府提出复议,西湖区政府于1月25日立案受理,于3月17日延长审限,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留下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另查明,2006年8月16日,杭州留西花木园取得留西花木园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杭西国用(2006)第001**号。2006年8月,西穆坞村获悉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与留西花木园协商,将该地块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留下街道具有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西穆坞B-65地块中因杭州留西花木园拆迁(征收),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补偿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补偿协议和支付款票据)”之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庭审中,被告留下街道亦没有对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举证和说明。故留下街道以马燕红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应予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答复。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亦一并予以撤销。综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3日对马燕红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三、责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马燕红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钦波审 判 员  周霄恒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