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沈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256号原告:李国平,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剑峰,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李国平为与被告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沈剑峰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沈剑峰向原告李国平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2日,被告沈剑峰归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沈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25000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平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